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交抗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7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持嘉義市警察局開立之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與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向原審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復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接受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因本件異議案已涉及刑事論法,非單純交通案件。本案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告訴,法院亦未審理定讞,則被告不因其犯行情節、性別及身份之不同,應一概推定為無罪,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僅以間接不實旁證,排除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罔顧抗告人之辯駁,遽以論斷抗告人之犯行而駁回異議,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二)且駁回理由 四之 (一)張姓證人稱:「…我聽到碰的聲音,我才仔細看…」,又陳姓證人稱:「…事故車輛在我前面同方向二百公尺左右,…機車在貨車右後面三分之一的位置…」等語,一位證人從未仔細看,另一位證人竟然能在上班尖峰時段,車流壅塞而路面狹隘之路況中,注意到前方二百公尺處之事故,與事故車輛之相關位置,豈不怪哉。準此,既然檢警雙方有能力找到張、陳兩位證人,何不提示路口相關監視器之側錄影帶和交通隊承辦員警向抗告人提示之四幀監視影帶之片段照片,以觀究竟。
(三)又駁回理由四之(二)抗告人所駕車輛接受交通隊之勘驗時,不僅不讓抗告人參與監督鑑識,鑑識員警尚且將對造之輕型機車與抗告人所有車輛作緊密接觸、前後磨蹭之行為,幸經抗告人之同行友人 李自灣 女士出言制止,才結束如此鬼魅伎倆,其職業道德實令人不敢苟同,其黑箱作業之行徑亦令人不齒,況且其證詞裡充滿但是、肯定是等言詞,尚且皇皇言科學辦案?
(四)又駁回理由四之(三)依據物理定律,控方與抗告人之車輛即使擦撞情事發生,對造也應該向右傾倒,致其右側上半身受傷,而其實際傷勢卻是左上半身受傷,如其所言,是往左側傾倒,豈不早成輪下鬼矣。而其於警訊筆錄中先稱其所駕車輛遭抗告人撞擊,旋改稱是抗告人撞其左手肘,那麼與勘驗抗告人所駕車輛之作為所為何事?其中疑雲重重,難道僅因對造是中階警務人員之尊親屬?
(五)按公務員應依國家賦予之職權行使公權力,應依法行政,非經法定程序,不得任意剝奪人民之生命、財產、名譽,禁錮人民之人身自由,而本案之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案情混沌未明,原審法院交通法庭即勒令抗告人繳銷駕駛執照併科罰金,直似強行剝卸抗告人之正當法律防衛,嚴重侵犯抗告人之法律抗辯權益,且令抗告人生活無以為繼,倘使本案依法論據且未獲起訴,抗告人之權益損失該如何彌補?抗告人之名譽又如何恢復?據此,懇請鈞院審酌法律訴訟程序冗長繁雜且曠日費時,為維護抗告人之法定權益,先予撤銷駁回原裁定,俟案情水落石出,偵審終結時,再予更為裁定,俾免於明鏡蒙塵之幸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九七之二號時,不慎擦撞由 張蔡鶴子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張蔡鶴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二、
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抗告人未向警方報案處理與盡救護之責,亦未主動留下個人資料給張蔡鶴子,即逕自駕車逃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遂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交通違規,抗告人不服舉發而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復,認舉發無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開立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抗告人則以:其當日駕駛系爭貨車行經該路段,見一婦人坐路旁,一時惻隱之心下車探問,卻被誣為肇事者,而警方採證其所駕系爭貨車並無擦撞痕跡,何來肇事逃逸向原審提出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又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五五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之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故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嘉義市○○路○○○○號時,因不慎擦撞由張蔡鶴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張蔡鶴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左腿擦傷等傷害,抗告人未向警方報案處理與盡救護之責,亦未主動留下個人資料給張蔡鶴子,即逕自駕車逃逸,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掣單舉發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又抗告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同時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除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二)至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於收到該案卷宗十五日內裁定之」、「前項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固定有明文,又依同辦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明異議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然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得」,而非「應」停止程序,是故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對於是否停止程序,仍有審酌之權,非謂一有刑事訴訟繫屬,即須停止聲明異議或抗告之裁定程序;且按刑事責任之成立與違反秩序責任之成立,其主、客觀要件本有不同,為確定國家刑罰權或行政罰權是否存在所踐行之爭訟程序,其應受之證據法則與調查程序規範亦有不同,因之受理刑事案件之法院與受理道路交通案件之法院於事實認定之結果上並非一致,乃屬可想像之事,雖受理道路交通案件之法院得於刑事案件終結後,利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嚴格證明法則所得之證據資料,資為道路交通案件之判斷,然二者既於審理方向(確定刑罰權存在或秩序罰權存在)、審理原則、證據法則與調查證據程序上,皆有不同,即無必以刑事法院之判斷為判斷之必要。是受理聲明異議或抗告之法院,如認事證已臻明確,足為原處分或原裁定當否之判斷,雖逕為裁定,於法亦無違誤。再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明。
(三)查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業已敘明係依據證人 張珮嘉 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抗告人被訴肇事逃逸案件(下稱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證稱:「(肇事當時)我騎在卡車(即系爭貨車)及一台機車(即系爭機車)後面,我記得那邊有條巷子口,我當時距離他們大概二、三公尺遠,我看到二台車很靠近,貨車在左邊,機車在右邊,我聽到碰的聲音,我才仔細看,看到機車騎士倒下去了,貨車有停下來,至於貨車上面的人有無下來我就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該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 陳慧青 於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是開貨車經過(肇事現場),我要回家,事故車輛在我前面同方向二百公尺左右,我看到肇事的貨車(即系爭貨車)在機車(系爭機車)的左邊,也就是說機車在貨車右後面三分之一的位置,結果機車是在那時就倒下來了。」、「機車倒下之後,貨車就停在馬路的車道上面,沒有繼續往前開,貨車司機就下車去扶張蔡鶴子,我就開車繞著貨車開走了,我在想張蔡鶴子騎車時,右手邊有一個電線桿,她可能是想閃電線桿,車子的左邊手把碰到大貨車的右後側。我看到張蔡鶴子倒地之後,貨車就隨即停下來了」等肇事發生經過,大致相符,證人陳慧青並繪製位置圖附卷可稽(見該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一、三頁),相互勾稽證人張珮嘉、陳慧青之證詞,傷者張蔡鶴子騎乘系爭機車與抗告人所駕車輛併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方才倒地,佐以證人張珮嘉於偵查中證述聽到碰撞聲,即見傷者張蔡鶴子連同所騎乘機車均人車倒地乙節,尚難排除張蔡鶴子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確實與異議人所駕系爭貨車發生擦撞乙情,是張蔡鶴子於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指證:「我當時騎機車,我的左手邊被貨車撞到,我就摔下車了,當時甲○○的車停在路邊,甲○○與他太太都有下來,甲○○說『爬起來、爬起來,我去叫救護車』,他太太都沒有說什麼,之後他們二人就離開了,也沒有留名字、電話給我。」等語,即非全然無稽。再者,證人即勘驗系爭貨車及系爭車輛車身擦痕之警員 何東鴻 於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們在機車的左煞車桿後方有藍色的痕跡(如系爭肇事逃逸案件警卷第四
六、四七頁照片22、23),另外在小貨車的後方車斗的右邊前方處有發現刮擦痕,我丈量了二邊的高度(如前揭警卷第四七頁相片24)兩者高度相近,現場看的時候,刮痕是很清楚的,兩者撞擊不是很強烈,所以痕跡的轉移不是很明顯,本案是屬於很輕微的撞擊,但是肯定是摩擦的痕跡」、「(機車煞車桿藍色的漆痕是否與地面摩擦所造成?)不可能。因為地上沒有藍色的東西」等語(見該署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查。衡情,若二車並未擦碰,系爭機車左煞車桿豈採得系爭貨車車身藍漆之藍色痕跡之理?而證人張珮嘉、陳慧青前揭證述關於系爭貨車及系爭機車於肇事當時之相對位置及周遭環境等節,恰與證人何東鴻證述二車車身採得之刮擦痕及可能擦碰之位置相符,是抗告人所駕系爭貨車行經肇事地點確實與張蔡鶴子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之情,應堪認定。況證人即抗告人之妻 顏玉華 於系爭肇事逃逸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聽到有一個聲音,感覺到有一個聲音……我聽到聲音之後轉身回頭看,就看到右邊有一位老太太坐在靠路邊的地方」等語(見該署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則抗告人辯稱其駕車行經該處,即見張蔡鶴子坐在路旁云云顯然不可採信。綜合上開事證,張蔡鶴子所騎乘系爭機車於案發時與抗告人所駕系爭貨車發生擦撞,無論上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究係因抗告人未保持兩車併行間隔,抑或係因張蔡鶴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抗告人既與張蔡鶴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碰,因此致張蔡鶴子人車倒地,抗告人為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應堪認定。又張蔡鶴子因上開車禍此受有左胸壁挫傷、左側第二、三、四、五根肋骨骨折及左腿擦傷等傷害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前揭警卷第十二頁)。衡諸常理,機車騎士身體因與地面及機車車身摩擦及撞擊,因防護力不足,往往多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抗告人亦不否認案發當時見張蔡鶴子跌坐地上,則抗告人見張蔡鶴子人車倒地時與地面發生摩擦,對之可能受有傷害之情自難諉為不知。雖抗告人供稱發生車禍後,曾下車趨前查看,然其未主動報警、叫救護車、留下聯絡資料乙情,亦據其於警詢時供述無誤,而張蔡鶴子於警詢時明確指述抗告人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離開,亦未留下聯絡電話,是其家人將其送醫後,方才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是抗告人所為已與肇事逃逸要件合致。故不論事後調查結果抗告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可歸責與否,其既屬該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正當理由,概不得棄置傷者而擅離現場,是其肇事後離開現場,主觀上自具肇事逃逸之故意,足認抗告人確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審以本件客觀上確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情事,認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六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
五、原審既已依上揭經調查所得之事證,詳敘理由說明其認定抗告人確有違規超速行為之依據,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原審以臆測方式認定本案之事實,本院審查原裁定所為之判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論述亦無理由矛盾之處。況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抗告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依據前揭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亦無不合。本件抗告人於猶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