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醫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醫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李育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醫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牙科治療椅壹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未扣案之牙科治療椅壹檯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97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4日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甲○○拔牙、根管治療、開藥及裝假牙,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然因甲○○不滿意乙○○之治療,乃於97年8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於97年8月19日訪查並未發現民眾就診,乃向乙○○告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乙○○另行起意,復於97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為丙○○施打麻醉針、拔牙及根管治療等,而擅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嗣丙○○亦不滿意乙○○之治療,遂於98年1月8日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其係為甲○○、丙○○做齒模,並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分據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4-148、167-169頁),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因被告乙○○自稱牙醫師,且收費較便宜,其乃介紹甲○○給被告乙○○看診,其有親見被告乙○○為甲○○拔牙、根管治療及裝假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5-167頁),彼此互核相符;並有證人甲○○提出印製有「 長恩 牙科」、「高雄市○○○路○○號」等文字之名片一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86年9月24日衛署醫字第0970035637號函釋略以:「牙結石清除、牙齦發炎治療、根管治療、換藥拔牙、蛀牙、粘牙、開消炎藥方等,係屬牙醫醫療業務,應由牙醫師親自執行,牙醫師之助理不得為之。」,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97年12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70048882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乙○○辯稱其係為甲○○、丙○○做齒模,並未執行牙醫醫療業務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違反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乙○○自97年3月下旬起至同年8月4日止,擅自為甲○○執行醫療業務後,於97年8月19日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人員訪查告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訪查紀錄表足參(見他字第6878號卷第4頁)被告乙○○此時既知業據他人檢舉而不得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詎被告乙○○復於97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間止,擅自為丙○○執行醫療業務,足見被告乙○○先後犯行係另行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先後犯行係另行起意,應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乙○○自97年3月下旬起至97年11月止,先後對甲○○、丙○○執行牙醫之醫療行為,應屬包括的一罪,尚有未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先後犯行應分論併罰,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明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不顧他人之身體健康及權益,實屬不該,且行為後未賠償甲○○、丙○○達成民事上和解,惟念及被告乙○○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被告乙○○供犯罪所用之牙科治療椅1檯雖未扣案,然為被告乙○○所有,已經被告乙○○ 陳明 (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乃依醫師法第28條後段規定宣告沒收。再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被告乙○○自本案以後即未曾再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被告乙○○因罹患重鬱症,數度住院治療,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8、36、48頁),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