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弦妙選任辯護人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弦妙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平日擔任杰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曳引車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後附掛拖車,沿高雄市○○區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五福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五福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且依其智識、經驗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於發現行人 章權 時已閃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左前車頭撞及亦欲由北往南方向穿越五福三路口之章權,章權隨即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至阮綜合醫院(高雄市○○區○○○路○○○號)急救,仍於同年3月12日上午5時15分不治死亡。蔡弦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之員警坦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章權之子 章乃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業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判決所引本屬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弦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8頁、第69-70頁及本院卷第45頁、第75頁),其在本院並自白供承:伊車頭向五福三路轉正時,才發現被害人在其前方,伊看到他時就馬上踩煞車,但因距離太短,伊煞車不及就撞上被害人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紀錄表、阮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14頁)。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係相當熟稔,其駕駛車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左轉,於行車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於發現前方有行人章權時已煞避不及,致撞擊欲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章權,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過失。而章權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且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5-18頁、第20-29頁),足認章權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坦承其肇事犯罪乙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12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查,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五福三路係以中央分隔島各分隔出東西向快、慢車道,各向皆設有快車道2線(寬度由內至外各為3.9、
3.2公尺)、慢車道1線,車禍發生後被告所駕車輛係以車頭朝東向轉正停置在五福三路上,該處已距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6.1公尺之外側快車道上,而其車頭前1公尺處即為被害人所留下之血跡(長0.1公尺,寬0.4公尺),現場別無其他撞擊之痕跡,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憑,故以被害人血跡遺留處距離行人穿越道尚有
6.1公尺以上之遠憑斷,堪認被害人並非於穿越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及,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重達數十噸之曳引聯結拖車,倘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之該車自該行人穿越道撞擊後有拖拉其身體,或直接將被害人撞離行人穿越道致其墜落等情形,則被害人身體上所受之撞傷或擦挫傷必係明顯而且多處,現場亦應留有多處擦痕,甚而衡諸被害人係一年約79歲之老者,若受此重創,理應有多處骨折之現象,然查案發當場除上開一處血跡外,別無其他血跡或痕跡,且觀之被害人身體亦除因頭部外傷而致顱腦損傷為其直接致死原因外,其他身體各處並無骨折跡象或明顯擦挫傷痕跡,亦無遭重大撞擊或墜落而致身體瘀傷、挫傷之傷痕,此有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與所附照片在卷可稽。再者,本件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該會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因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而均認無從判定被害人是否走行人穿越道,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5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0980001868號函及高雄市政府98年08月11日高市府交三字第098004658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0頁、第50頁)。從而,依本件卷內事證既無法證明被害人係於行人穿越道上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自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之本件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因駕車疏失釀成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並造成章權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致告訴人等無端承受喪失至親之痛,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已於本院審理時多次洽談,惟仍無結果),藉以填補上開損害;惟念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業已坦認犯罪,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已積極進行多次協商,並非被告不願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故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云云,而指摘原判決有量刑過重之不當;公訴人則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以原審未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