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43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法」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曾作成「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並非刑罰,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故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之結論。
(二)本件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之事實,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刑事部分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緩起訴處分內容履行,惟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所提供之義務勞動,其性質核與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裁罰種類有異,故本所於緩起訴期滿後,仍課以裁罰,於法有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申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三、經查:
(一)關於罰鍰部分: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惟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前揭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2.查異議人乙○○於97年11月20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村街○○○號,經警查獲異議人酒後駕車,酒測值為每公升0.7毫克,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05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既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然就異議人負有向檢察官指定機構提供一定時數之勞務義務觀察,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確實履行義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異議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反之,倘其確實遵守並履行各項緩起訴條件,除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定情形之一,否則異議人即無再就同一案件遭受刑事訴追之虞。從而,異議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人身自由,主觀上前揭義務勞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
(二)關於禁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考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仍得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
四、據上,受處分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第26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原審裁定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罰異議人45,000元之裁決,已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自屬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為有理由,另原處分尚有未指明應禁考駕駛執照種類之缺失,爰將原處分全數予以撤銷,並依法自為裁定「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壹年內不得考領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認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