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79號

原告 陳育湶

被告 王思敏

陳偉霖

胡家豪

黃建豪

簡跡源

潘智偉

劉定璿

朱帛倉

李浩瑋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簡廷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陳育湶對被告王思敏、陳偉霖、胡家豪、黃建豪、簡跡源、潘智偉、劉定璿、朱帛倉、李浩瑋、簡廷恩(下合稱被告王思敏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所受損害部分,僅起訴被告陳奕安、顏聖賢、 張墩豪 ,被告王思敏等人未經起訴為共同詐欺原告之人一情,有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54號、111年度偵字第35436、1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9142號起訴書1分在卷可佐,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思敏等人與此部分之刑事案件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共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向本院對被告王思敏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違背前揭規定,此部分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對被告陳奕安、顏聖賢、張墩豪所提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由本院民事庭賡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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