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賭資新台幣叁佰伍拾元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民國96年5月20日14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口旁,女會紅檳榔攤內,查獲被告甲○○賭博財物,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481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查該案扣案之賭資新台幣350元係當場賭博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賭博罪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0號偵查卷無訛,並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又前述案件中當場查扣之賭資350元,屬被告所有之物,為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意旨另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前述案件中另當場查扣之「小 瑪莉 」電子遊戲機一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查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雖刑法第40條但書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然此種單獨宣告沒收,必須以違禁物或屬被告所有為限。本件扣案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雖係被告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屬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陸 」所有而寄放於女會紅檳榔攤內,此節經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供明甚詳,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係屬被告所有,該「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亦非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即不在單獨沒收之列,雖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查扣之「小瑪莉」電子遊戲機一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此係義務沒收之從刑規定,被告既經檢察官職權緩起訴處分確定,尚不得援引為單獨沒收之依據,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失所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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