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131號聲請人丁○○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負債總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035,456元整,聲請人目前薪資所得每個月僅18,000元,聲請人除負擔本身必要生活費用9,509元之支出(依內政部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509元為計算標準)外,仍須扶養父母與二名子女,每月總支出達23,773元,尚不足5,773元,縱畢聲請人一生清償債務仍屬不可能。聲請人雖無財產,但聲請人之胞弟 徐永興 因見聲請人為上述高額債務所苦,願贈與聲請人200,000元,使聲請人有可供組成破產財團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等規定,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2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1,035,456元,惟現有資產僅有現金200,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況狀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產歸戶資料、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參。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除依其所提出財產資料之記載,僅有其兄弟願贈與之現金200,000元以供組成破產財團,每月支出日常生活費用為23,773元,另每月薪資所得為18,000元,其名下並無財產或收入,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
(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現年約48歲,聲請人既身體健全,復無未能工作之情事,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聲請人之勞動年數約有12年,是就年齡而言,聲請人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故聲請人既有200,000元之資產及相當之工作能力,在客觀上當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理,況聲請人於來文中表示先前因從事多層次傳銷及投資事業,導致血本無歸,然此投資風險,不應由銀行承擔。且聲請人之債權人皆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信用貸款契約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各家債權銀行及債權人公司陳述意見,均表示不同意破產宣告,聲請人業依債務踐行協商機制,與各家債權人銀行成立協商,債權人銀行並同意以0利率之優惠方案清償債務,實足以減輕債務人負擔,應無再以強制免除債務之方式為破產宣告,較係較符合衡平之方案。是衡諸聲請人之財產、工作能力及薪資狀況,足見聲請人仍有清償債務之可能,尚與宣告破產之要件有間。
(三)聲請人僅有200,000元之現金資產可成立破產財團,惟揆諸首開說明,財團費用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聲請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惟查:
⑴本件倘准予宣告破產,需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
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核定「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第1條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案件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報酬約為93,191元。(計算式:
1,035,456元×9%=93,191元)。
⑵又聲請人於破產期間仍須支出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
費用,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聲請人雖主張,其目前現於台中縣烏日鄉假日半島社區工作,薪資所得每月18,000元,然尚需扶養父母及二個子女,則聲請人每月尚需支出個人及其家屬生活費用23,773元,縱扣除薪資所得後後仍不足5,773元,則聲請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尚需由破產財團支出137,592元。從而,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應包括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即高達250,783元(即93,191元+137,592元=250,783元),已超過上開聲請人主張所有之現金200,000元。又破產程序一旦進行,仍將陸續產生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是依聲請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因現今負債者激增,衍生為社會問題,為使負債者得依一定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負債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立法院乃制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96年7月11日公發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聲請人於該法生效施行後,亦得透過該條例獲得更生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王金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