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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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被告丁○○
兼法定代理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方文献 律師
陳政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案號:95年度交附民字第157號),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852,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166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北勢東路與英才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無障礙物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現正行走在北勢東路上之行人甲○○,竟閃煞不及,機車倒地滑行進而擦撞甲○○,致使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側及左側踝部及足部壓砸傷、雙側踝部扭傷及拉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12,607元;減少勞動能力及薪資所得8,24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合計9,852,607元。
二、被告則以:關於系爭事故,被告雖受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被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此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050號案件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即明。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2台上872號判例參照)。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設有行人穿越導…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34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自承:「我確實沒有走在路邊,因為那條路只有十二米寬,路邊有商家停放的機車,機車外又有停汽車,這樣路寬就佔據四米多,十二米寬的路單向是六米,所以扣除機車、汽車只有兩米的空間,我才會沒走在路邊,而且被告也是有看到我,但最後還是撞上來了。我本來是要過馬路,但當時根本還沒有過,…,是因為有汽、機車我才走到比較外面,但我還是靠路邊,那裡也不是十字路口,…,我沒有轉身,我如果轉身就會看到被告了,我當時聽到我後面有摔倒的聲音,就是被告摔倒,我要回頭看,但還來不及看到被告,就被他撞倒了。」(詳見本院95年度交易字第52號刑事卷95年2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則稱:「當時是綠燈我過了英才路然後我看到對方(指原告)在路中雙黃線上北向南走,忽然對方轉身往回走,我被對方的動作嚇到,我為了閃避對方就緊急煞車又因路面不平我就摔倒,我所騎之機車(人車分開)滑行後就撞到對方。」(詳見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宗94年7月4日筆錄)。依上開兩造自承之現場狀況(路寬六米),被告騎乘機車,如欲閃過原告,勢必在發現原告後,由路邊緊急扭轉車頭(閃開停放路邊之汽車),並閃過原告,此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即呈幾乎橫置在僅餘之二米之路面情況,其機車車頭即有逾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遭對向車道來車撞及之危險,如此而謂被告未能閃避原告,而有過失,無異強人所難;再者,由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原告離劃有行人穿越道處約20公尺,在路旁攤商密集,路邊停車頻繁之處,原告捨回頭步行20公尺,穿越人行穿越道之途不由,而選擇貿然穿越禁止穿越之路段,是原告方面第一次喪失迴避本件事故之機會,自難謂無過失。況查,如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即原告於違規穿越馬路前竟未先回顧同向後方有無來車,則其過失自更屬嚴重,蓋其本可經由事先注意,稍候(待來車經過)再通行(或穿越馬路),即能把握第二次避免事故發生之機會。再查,如原告繞行停放路邊之汽車時,能緊貼該汽車邊緣行走,而非如本件事發當時,行走於接近路中分隔線處,當不致造成被告之恐慌而摔倒在地,是原告方面第三次有所過失。末查,本件被告騎乘者為機車,且行駛路段並未限制機車行駛於慢車道,被告於發現原告違規穿越馬路時,既已緊急煞車,致機車輛倒地,應認已盡其注意防止及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至其機車倒地滑行後撞及原告,則應非可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被告方面則無過失,此觀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050號案件分析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意見與本院相同即明。至於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未及參酌上開鑑定意見,遽認被告有過失,尚有未洽,揆諸上開判判例意旨及審判獨立原則,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訟訴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案件移送至本院後擴張其聲明,並由本院預納費用後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是擴張部分及鑑定費用,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繳納之,併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黃聖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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