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4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477號原告 林美玉 被告 潘商北 SOMBA.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商北(SOMBAT.BENJASIRIKUL)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4日結婚,原先共同住在林口區租賃處,然被告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行蹤不明,之後原告也搬離,但仍在林口區居住,嗣後被告從泰國回到臺灣,並辦理延期等事,原告均不知情,原告認被告顯係惡意遺棄,行方不明已2年多,且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對於原告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86年6月24日與泰國男子即被告潘商北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結婚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原共同住在林口租賃處,然被告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仍行蹤不明,兩造已2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亦據證人 蘇依莉 到庭具結後證述屬實(見本院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最後於98年4月26日入境後,嗣未再有出境紀錄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明無訛,有該局回函、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足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訂有明文。而本件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均在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依據上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之規定。又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林口區,惟被告於97年10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等情,已如前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婚姻有名無實,客觀上亦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係基於該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徑既使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得依法訴請離婚,已如前述,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