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99年1月26日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抗告理由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抗告人於99年2月5日提起抗告之書狀內,並未敘述抗告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所提之抗告。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