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34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305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分裝剷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分裝剷貳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民國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一)97年4月25日,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農田內,以分裝剷2支、殘渣袋1個及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28日16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員警帶回調查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97年6月17日員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甲○○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1次。嗣於該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巷口,為警查獲,員警並扣得其所有,於上開97年4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分裝剷2支、殘渣袋1個等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97年4月25日,曾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農田內,以扣案之分裝剷2支、殘渣袋1個,及已丟棄未扣案之吸食器為工具,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惟矢口否認於97年6月17日員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亦曾施用第二級毒品,並辯稱;當天是去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對面的朋友家,因朋友家中有3、4個人在施用毒品,現場又只有6、7坪大,他在裡面待約15分鐘後,受不了就離開,所以尿液中才有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一)被告於97年4月28日、97年6月17日為警採集之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雲警六偵字第0970008558號卷第3頁、第4頁、97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卷第13頁、第14頁),被告雖辯稱:97年6月17日是因為吸食二手煙云云,然被告於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值高達10348ng/ml,其濃度之高,已超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閾值1000ng/ml十倍有餘,設若此濃度為吸食二手煙所致,則真正施用者之濃度,必將超出常情範圍之外,被告所辯顯與事實違背,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分裝剷2支、殘渣袋1個可為佐證,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3月13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甲基安非他命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2次所犯施用毒品,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再其前因殺人未遂、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6年3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學歷為國小肄業,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仍不思悔改,無法根絕毒品對自己的危害,素行著實非佳,及本次施用毒品的種類、時間、方法,暨其家庭狀況與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見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分裝剷2支、殘渣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97年4月2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四、應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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