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43號、第14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3日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24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減刑為4月,於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其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12日12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榮民之家圍牆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其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
8月19日15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公墓,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決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上述施用海洛因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㈡其有上述前科,並有裁判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均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的上述2罪,犯意各別,應該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㈣法官認為,施用毒品行為的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
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的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的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的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的刑罰等量齊觀。因此,施以一段期間的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的結果,有虛擲被告生命、浪費國家稅收的虞慮。從而,依被告藥癮的程度,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並定應執行刑11月,應該就已足夠。至於扣案的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1支、美娜水1瓶、另外的注射針筒1支,並非違禁物,即使是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也可以不沒收,法官認為沒有沒收上述針筒之必要。而被告於審理時並已表示拋棄,執行時也無須發還,予以丟棄即可。
四、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林文亮偵查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