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兩造婚後之住所設在雲林縣,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料被告竟於94年間離家返回大陸(經查被告應係於93年7月9日出境臺灣),迭經原告請求,迄今仍拒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而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本質的義務,兩造迄今分居達3年餘,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且此分居之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雙方已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所述,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已無可期待,茲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經證人 鄧坤山 到庭證稱:兩造約於91年間結婚,被告為大陸人士,有來臺與被告同居約二年餘,然約於94年間見過被告後,即未曾見過被告等語在卷,並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確實於93年7月9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再入境臺灣,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5月1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053760號函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各1件可參。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3年7月9日返回大陸未歸,迭經原告請求,均不返臺與原告同居,且不曾與原告聯繫,迄今已4年餘,足信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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