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丁○○抗告人丙○○抗告人己○○相對人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844號99年l月2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富豪財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何憶弦 、 廖經玄 二人以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富豪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當時為甲○○)於97年7月25日改選第二屆管理委會之決議方法違反住戶規約,應予撤銷,對富豪大廈管委會起訴,經原法院及本院判決勝訴,撤銷該決議,嗣經富豪大廈管委會提起第三審上訴,甲○○於98年ll月25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書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80條第l項規定,是本件假處分原因已告消滅,依法聲請撤銷本件假處分裁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本件相對人係以選任抗告人為富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97年
7月25日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違反往戶規約,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抗告人已非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不得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因此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裁定抗告人於相對人提供新台幣5萬9292元為擔保後,抗告人不得行使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抗告人以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裁定駁回確定,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聲請撤銷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裁定。惟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係因系爭決議違反往戶規約,抗告人已非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乃據以裁定抗告人不得行使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故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消滅,應係本案訴訟抗告人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即系爭決議選任抗告人為富豪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合法,抗告人仍係管理委員能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上字第94號係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富豪大廈管委會之上訴確定,則抗告人已確定非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不得行使管理委員之職權,本件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自未消滅。
又甲○○於98年6月30日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
會,選任甲○○為富豪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另組富豪大廈管委會,並以富豪大廈管委會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聲請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定准於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後,廖金水、乙○○、 邱顯家 不得行使富豪大廈管委會之管理職權,且不得進入管理室。然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已因系爭決議違反住戶規約應予撤銷,於97年10月2日決議另組富豪大廈管委會,改選 魏忠勇 為主任委員, 嗣塊 忠勇辭職,由戊○○繼任,是在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97年10月2日決議為法院撤銷確定以前,現合法之富豪大廈管委會應係以戊○○為主任委員之管理委員會,甲○○於98年6月30日召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選任甲○○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屬非法。另本院98年度抗字第622號僅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非認定甲○○係富豪大廈管委會之合法主任委員。抗告意旨以甲○○己經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8年6月30日選任為主任委員,主張原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4624號裁定應予撤銷,亦無理由。
本件原審以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尚未消滅,駁回抗告人撤銷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裁定的聲請,尚無不合,其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l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李寶堂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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