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523、422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96年度交訴字第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勤力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勤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第2、3行「自小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
3行「雲○○○鄉○○路」應更正為「雲林縣○○鄉○○路(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第15行「臉部、胸部、腹部、下肢」更正為「臉部多處挫傷、胸部、腹部多處擦傷、下肢多處挫擦傷」,第17行「頸部及下肢擦傷等傷害」更正為「頸部、兩下肢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即 林粲益 〈00年00月00日出生〉之母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並補充「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診所證明書」更正為「慈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1行「第94條第1項」更正為「第94條第3項」,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肇事而自首,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其疏慮違規,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造成被害人 林國証 死亡之嚴重後果,使被害人全家蒙受難以承受之痛苦與遺憾,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疏慮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死者家屬達成民事調解,賠付相當之金額,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起訴意旨另認被告因過失致林粲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右側頭部裂傷、左側頭部挫傷、瘀血及頸部、兩下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即林粲益之母乙○○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之規定,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