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二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7年10月6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97年10月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後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98年上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對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1日,以99年臺上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三份判決在卷可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惟受刑人既一併提起上訴,本院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並將全部卷證併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同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判決,是該案於第一審至第三審均一併審理,並無拆開處理之情形,則第一審、第二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未經撤銷均屬仍存在,自無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之聲請應屬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未執行)│有期徒刑7月(未執行)│├────────┼───────────┼────────────┤│犯罪日期│97.10.05│97.10.0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臺中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30││年度案號│30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實├──────┼───────────┼────────────┤│審│判決日期│98.09.29│98.09.29│├─┼──────┼───────────┼────────────┤│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98年度上訴字第147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09.29│99.01.2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是│是│├────────┼───────────┼────────────┤│備註│臺中地檢98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9年度執字第1885│││15681號│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