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緣告訴人乙○○以經營過季、瑕疵或店家倒閉所出清之商品特賣會為業,民國96年10月、11月間,被告甲○○透過友人介紹認識乙○○,得知特賣會之經營及其所帶來之龐大利益頗感興趣,遂邀乙○○一同合夥舉辦愛迪達商品特賣會,言明由乙○○負責向廠商進貨,甲○○則負責出資、租借場地、文宣廣告等事宜,所得利潤均分,嗣因乙○○查覺甲○○背景複雜,擬放棄與之合作,惟憚於甲○○之強勢,仍不敢斷然拒絕,而以較不積極之態度處理特賣會之籌備事宜,致甲○○心生不滿,遂於96年12月2日下午6時許,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UDY」之男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一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路鞋店」前,強押乙○○上車,並以特賣會場地已租借,其欲設特賣會之相關訊息均已對外發佈,若特賣會因此無法辦成,原先預估利潤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均分後其可得一百五十萬元之利益亦將付諸東流為由,強令乙○○負責,並拿出本票二紙向乙○○表示,特賣會其不做了,要乙○○簽發金額一百萬元之本票賠償其損失,經乙○○表示拒絕,甲○○竟對乙○○恫稱「你最好是給我簽,否則後果自己負責」及「不要讓我叫小弟或是拿著槍押著你簽」等語,「JUDY」且向乙○○恐嚇稱「你最好是把本票簽下去,不然你會死的很難看」等語,致乙○○心生畏懼,而開立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甲○○,甲○○則將特賣會之「場地租借契約書」丟給乙○○稱「這本給你,場子我已經租好了,你一定要做,我給你去做,賺得都給你」,乙○○反問為何賺得都歸其所有,甲○○回稱「你就是要做,不然怎麼有錢還我」並表示無選擇餘地後,令乙○○持上開「場地租賃契約書」下車(上開甲○○與JUDY所涉共同妨害自由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提起公訴)。
二、詎甲○○在上開表明特賣會不做,退出特賣會經營及合夥,並取得乙○○所簽之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得以填補其先前籌備所生損失,彼此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之情形下,另得知乙○○在彰化與 王淑碗 有合作經營另一場特賣會,有收益得以收受,(一)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6年12月12日下午2、3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路鞋店」,向乙○○恫稱「最好跟我上車,這筆錢我一定要拿到,否則後果自己負責」,要求乙○○與其前往彰化特賣會向廠商王淑碗收取款項,乙○○不願同行藉故拖延,甲○○繼則對之叫囂「你他媽的不給我出來躲在裡面幹嘛、你到底要不要上車,快一點,媽的」等語,乙○○迫於無奈,乃上車配合甲○○一同前往彰化,因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抵彰化與王淑碗碰面後,王淑碗因尚未將應給付乙○○之款項結算清楚,遂應允於翌(13)日再北上桃園縣中壢市找乙○○付款,甲○○才悻然搭載乙○○離開,並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將乙○○載回桃園縣中壢市上開鞋店後離去。(二)嗣於96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王淑碗依前日之約定前來桃園縣中壢市○○○路甲○○先前所承租之特賣會會場,甲○○明知王淑碗欲給付乙○○之十七萬七千元係乙○○與王淑碗合作彰化特賣會之款項,與其跟乙○○所籌備之特賣會完全無涉,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恫稱「等一下那筆錢我一定要拿走、你不給我你他媽的給你好看、不要讓我搞到跟你家人要」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於收受王淑碗所交付之十七萬七千元後,將該款項再轉交付與甲○○。(三)又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特賣會會場,甲○○明知王淑碗欲支付予乙○○之三十五萬元貨款,係王淑碗先前向乙○○購買三千雙鞋子價值一百零五萬元中之尾款,與其跟乙○○所籌備之特賣會毫無關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藉口代乙○○收款為由,向不知情之王淑碗收受持有上開屬於乙○○所有之35萬元款項,嗣經乙○○多次索討,均拒不返還而侵佔入己。(四)甲○○明知上開所述已表明退出與乙○○合作之特賣會,全權交由乙○○經營,並已得乙○○所簽一百萬元本票賠償損失,理應無權收取任何關於該特賣會之營業款項,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96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止,每天安排多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該特賣會,並攜帶刀、棍藏置在收銀台下,表面上係協助處理特賣會事宜,實則監督並控制特賣會之營收,使乙○○及其員工多所忌憚,不敢行使收取消費者消費款項之權利,甲○○甚至強行將營業所得總計約六十九萬元取走,妨害乙○○收取上開營業所得之權利。
三、於上開特賣會結束後,甲○○食隨知味,復以乙○○欠錢為由,自97年2月1日起至同年4月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多通請乙○○出面解決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債務之簡訊至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於97年2月3日晚間6、7時許,以上開電話聯絡乙○○,要乙○○於當日交付二十五萬元,且(一)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你不要逼我去你家放鞭炮、別怪我去你家跟你父母要錢、對你家開槍」等語,致乙○○心生畏懼,遂於翌(4)日凌晨1、2時許,依約駕車前往桃園縣○○鎮○○道附近,交付三萬元與甲○○;(二)甲○○見金額過少,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乙○○配合上車至錢莊借款,並恫稱「若不上車,我家有黑道勢力你很清楚,後果自行負責」、「不然我現在就載你回家,難看是你自己」等語,使乙○○心生畏怖,遂搭乘甲○○車輛至桃園縣中壢市某錢莊借款,嗣因乙○○身上無值錢物品典當,借款不成,甲○○始於同日凌晨2、3時許,將乙○○載回大溪交流道附近,於乙○○下車,又恫稱「明天一定要將二十五萬元匯到中國信託帳戶,否則會去跟你父母收或去找你弟,不要讓我去你家放鞭炮」等語後離去。嗣於97年2月9日乙○○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處,遭不明人士噴漆,乙○○感到身家安全遭受威脅,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侵佔、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所指與本件追加起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者,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6月1日辯論終結,同月17日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六四號判決,並因公訴人及被告均未上訴而確定在案,公訴人遲至99年7月19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見本院收狀戳日期),其追加起訴之程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