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7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品豪原名邱來祥.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品豪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邱品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9年4月22日,在露天拍賣網站張貼「4段式理髮器(3-6-9-12mm)~外銷歐美~寵物電動剪毛器,美容理髮器,電推,貓狗剃毛機剃頭(此款適用成人及幼兒理髮器)」之訊息拍賣物件, 張家榮 見該拍賣訊息,認該理髮器可供寵物剪毛使用,始下標購買。邱品豪對於張家榮於同年月29日詢問,該理髮器為何無法供寵物使用乙節,不思以理性回應,竟基於誹謗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同年5月3日、5月4日,在台灣地區某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amykao7」帳號,登入不特定人得自由瀏覽、點閱之露天拍賣網站頁,刊登內容為『這真的是超級大奧客,買了理人的理髮器去理寵物,還一直罵賣家,賣家已經在標題加警語了,(此款適用於成人及幼兒理髮器),想要省錢買便宜,又要包你滿意,已經告知你買的是理人的,還一直囉哩囉唆,是那根筋不對?想要理的好寵物,就不要想省錢買便宜貨。真是煩人的客戶,不要再來信給我囉哩囉唆,你買家不是最大,我不吃這一套。』、『這真的是超級大奧克,澳洲人,請不要再給我廢話囉,你眼睛是瞎掉還是沒讀書?(此款適用成人及幼兒理髮器)《再警告你,你如果繼續跟我 盧小小 ,我也不是輕易讓你這要搞的。滾回澳洲』、『不要貪小便宜,要買便宜貨,又要好。貪小便宜,自己搞錯,又要囉裡囉唆。』等指摘或傳述毀損買家張家榮名譽,並足以貶損張家榮社會評價之文字,藉此散布於眾;並以加害張家榮生命、身體之事,以網路上之文字對張家榮恫嚇稱『…污衊毀謗我的奧客,我也不會心軟,就像你,你繼續汙衊毀謗,我自有辦法對付你。』、『誰不上法院誰就是小狗,不要像小孬孬一樣。』、『既然你要玩,我就陪你玩,網拍我放下不搞,我對付你這奧客。好好興奮。』、『狗打架不是會先叫,會大聲的就一定贏。你破壞我的名聲,害我生意無法做下去。這口氣我一定討回…這口氣,士可殺不可辱,我弟兄也不可忍…』、『樓上雞排多吃一點。見面你比較有力氣吵。我如果再回應你這小孬孬,我也是孬孬了…』、『…大難臨頭還那麼多廢話』等語,並透過轉貼張家榮在交友網站所公布『看不出壞的男人,曾經壞過的男人,把愛情出賣給撒旦,換取女人的愛』之資料、張貼張家榮住家附近照片於網站上之方式,使張家榮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多次恐嚇危害安全、誹謗犯行,係分別基於一個恐嚇危
害安全、誹謗之犯意所為,且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各基於單一恐嚇危安、誹謗之犯意所接續實施,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就拍賣物品之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反以誹謗及
威嚇之文字相加,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被告雖有和解意願,但雙方終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兼衡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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