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朝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3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朝安於民國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路側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99年12月3日以壢監裁罰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將上揭重型機車停放在中山路與復興路口7-11便利商店前之停車格前,取車時竟發現原停車格遭放置手推車1輛,與電線桿以鐵鍊固定,舉發人員未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即判定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於法顯有未合,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另於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亦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故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或劃設於路面之紅色實線標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
9條分別設有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故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將重型機車,停放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取證,製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時,並非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而係停放於路側紅色實線標線處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㈡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參照)。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緊鄰機車合法停車處,而與機車合法停車處間尚有一個車身寬度之間距(即照片所示異議人重型機車左側路側紅色實線部分)。查異議人所騎乘者為重型機車,重量非輕,搬動不易,苟有因一己停車之便而挪移他人車輛之需者,僅需將異議人重型機車挪移至機車合法停放處邊緣,使自身機車得合法停放即可,殊無必要徒費力氣,將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過度挪移至距離合法停車處仍有一個車身寬度之處。就異議人重型機車為警舉發時停放之位置以觀,異議人之機車顯無可能係遭他人擅自挪動,致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是異議人空言辯稱上開機車係遭人挪移至合法停車格外云云,要難採信。
㈢異議人雖另辯稱原停車格遭放置手推車,員警取締時未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云云,然詳閱卷附照片,未見有任何手推車與電線桿以鐵鍊固定,置放於異議人機車旁之情形,縱或被告前往取車時發現有前揭情形,然該手推車究係於何時置放?異議人之重型機車,是否因他人置放手推車而遭移動?仍屬無法證明。而舉發員警依據異議人重型機車停放之位置未緊鄰合法停車處,判斷異議人之重型機車非遭他人挪移,其判斷與事理並無違背,是縱員警嗣後未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查證,仍無損及員警舉發判斷之正確性。被告空以前揭情詞置辯,以圖卸責,難為憑採。而99年10月18日及19日違規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據該局函覆已逾存檔期間而無法調閱等情,有該局99年12月29日桃警字第0990104555號函1份附卷可佐,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於99年10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將重型機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