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8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382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乙○○係於民國98年7月19日某時,在其綽號「 小翰 」之友人位於臺北市士林區某處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就被告施用毒品時、地、方式略載部分應予補正)」;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毒品犯行,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於96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自己身心健康,並造成社會問題,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866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5樓(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3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下午1時11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21日上午12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號5樓查獲,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警方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之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全部犯罪事實。│││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同上│││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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