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1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在三重市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仍於當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行經臺北縣○○鄉○○路○段72之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雖處夜間,但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致反應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同路段外側車道行車狀況,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進入外側車道,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路段之外側車道,因而遭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無名指、小指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腳踝及背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已於上開路段肇事致甲○○人車倒地,並因此受傷,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亦未報警處理,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循線查獲,並當場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16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可憑,足徵被告飲用酒類後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且按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肇事逃逸罪,係屬舉動犯,只要行為人有此肇事逃逸之行為即為已足,是被告於上開肇事致人受傷後確有駕車逃離現場之行為,為其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肇事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59毫克,竟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置他人之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因而肇致本件之交通事故,更於肇事後,未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即離開現場,行為實值非議,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此經被害人於偵查中當庭陳明在卷,且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又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件之所犯情節,及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宣告緩刑2年,並令被告向國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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