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偽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意圖營利,以一瓶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價格,向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入神龍油、舒樂等偽藥,欲以每瓶二千元出售,於送貨予客人途中,為警查獲,則雖未查獲向其購買之客人,亦不影響其販賣偽藥罪之成立。原判決論以販賣偽藥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