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客戶資料貳張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乙○○簽發
面額均為15,000元之本票2張」應更正為「乙○○簽發面額
均為10,000元之本票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有前科
,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酌
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客戶資料貳張,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重利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被害人乙○○所簽發之本票2紙(票號WG0000000、
面額新台幣1萬元;票號WG0000000,面額新台幣1萬元)
,乃借款人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一旦借款人清償借
款,即可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本票,是上開本票非被告所有,
且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民國87年11月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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