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七匯款時間「99年8月98日
12時39分」應更正為「99年8月9日12時39分」及附表十四
匯款時間「99年8月10日時30分」應更正為「99年8月10日
22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一幫助犯意,交付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
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
騙集團成員,幫助共同詐欺,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遂行匯
款之用,嗣有被害人庚○○、己○、丁○○、乙○○等人受
騙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2,800元、6,500元、34,000元
、38,000元至上開斗南郵局帳戶;被害人卯○○、辰○○、
丙○○、丑○○、癸○○、甲○○、壬○○、戊○○、寅○
○、子○○等人受騙分別匯款1,100元、2,400元、1,600
元、46,000元、16,150元、10,000元、3,100元、3,100元
、8,000元、2,5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經報警查獲。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否認犯行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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