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1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東穎惠而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高敏瑗 所有坐落臺北縣新店市○○街○
號26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凌晨2時
10分許,因被告所進口之WhirlpoolAMB769型電暖爐插頭金
屬片過熱引燃,導致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及插座電路燒毀。
該火警事故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處理有案。而上揭受損之系
爭房屋,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險期
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
賠付保險金額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取得對於被告之求償權。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又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
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中,
被告公司所進口之電暖爐有安全性之問題,進而引起火災燒
毀系爭房屋內裝潢,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負賠償之責,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證據:提出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
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99000
5625號)、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住宅火災保險理
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價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
意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確給付訴外人高敏瑗36,000元之事實;其
次,縱其如數給付,其原因關係?及是否確係本於保險契約
而生之保險給付、保險契約之內容為何等等均應由其舉證。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係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
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原告亦未證明被告所進口之系爭
電暖爐「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㈢至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雖表示起火原因
為「電氣因素引燃」,並於電氣因素旁以括弧註明「電暖器
插頭金屬片過熱」。惟,首需明辨者,該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表示係「電氣」因素,而非「電器」因素。其次,所謂「電
氣因素」引燃係相對於「人為縱火」引燃或「雷擊天災」引
燃而言,乃指本次火災成因是跟「電」有關。至於跟「電」
有關者,不僅電器用品本身,實尚包括電路系統設計、電路
設備配置,甚至電器用品與電路系統設計、電路設備配置相
互間是否能夠相稱符合等。故僅自所載「電氣因素引燃」,
並不必然表示系爭電暖爐「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符
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尤其依被告公
司內部就該型號產品的生產紀錄來看,原告購買使用系爭電
暖爐的時間至少4年以上,倘為產品本身問題,應不至遲至
4年後始發生。此外,「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並非造成
本次火災真正原因;即所謂「電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實
尚有兩可能原因,一為電流量過大,另為電阻過高。而如係
電流量過大,應追究「電流量過大之原因為何」?如是電阻
過高,則應進一步探究「為什麼電阻會升高」?又不論「電
流量過大」或「電阻過高」,其背後又有許多不同的可能成
因。然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僅探究「電
暖器插頭金屬片過熱」此現象而已,其餘更深層的因素,則
並未表示意見,遑論斷定是「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就
已經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㈣證據:提出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試驗報告(申請號碼:
00000000000、簽發日期:91年10月31日)等件為證,並聲
請調閱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調查資料之所有相關卷宗,及傳喚
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為本件調查、製作之人員。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高敏瑗所有系爭房屋,於98年12月25日凌晨
2時10分許,因被告進口之WhirlpoolAMB769型電暖爐插頭
金屬片過熱引燃,致系爭房屋內木作裝潢及插座電路燒毀;
而系爭房屋,已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事發當時尚在保
險期間,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
,乃賠付保險金額36,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北縣新店地
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
料內容(編號:北消調字第0990005625號)、臺北縣政府消
防局火災證明書、住宅火災保險理賠申請書、受損照片、估
價單、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
本保險單等件為證,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9條規定,應由被
告如數賠償,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件型號AMB769之電暖器所使用之非分離式電源線組,經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審查後評定為符合CNS10917-2C4412
及IEC60227等相關規定,有該局試驗報告附卷可稽。本院
並審酌訴外人高敏瑗於事故時所陳該電暖器已購買約6、7
年等語,縱以原告於99年10月12日陳述訴外人使用4年為據
,苟本件事故肇因該電暖器「於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未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諒不至遲於
4年後始生本件事故,被告所辯,實與常理無違。
⒉再者,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就起火原因乃
記載:鑑於插頭致生之火災原因繁多,舉凡插頭與插座未緊
密接觸、插頭金屬片附著灰塵/水分造成接觸不良或積汙導
電等情形均屬之,故依現場情形僅能推斷為插頭金屬片異常
過熱導致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實未鑑定該插頭金屬片異常過
熱,係因電源線產品本身問題所致,故亦無從遽憑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而原告就被告公司進口之電暖器有安全性之問題
乙情,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使本院得有確信,其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之責,當從准許,所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