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彰簡字第4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411、412、412之2地
號應有部分各4分之1土地,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彰資第09952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600,000
元、債權額比例各8分之1、存續期間自民國68年11月8日至民國
69年5月8日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丁○○、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11月13日提供所有坐落彰化縣彰
化市○○段411、41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 阮辰祥 及被告之被繼
承人 阮火生 設定抵押作為借款擔保,擔保債權新台幣(下同
)600,000元,被告之被繼承人阮火生債權額比例2分之1,
權利存續期間為68年11月8日起至69年5月8日止,債權清償
日則為69年5月8日,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68年11月13日以68
彰第022450號收件並登記完畢(下稱系爭抵押權)。上開41
2地號土地於78年7月10日辦理分割,系爭抵押權轉載於原告
分得之412及412之2地號土地,故共同擔保系爭抵押權之土
地變更為原告所有之411、412、412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4分之1。 嗣阮火生 死亡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並於99
年7月16日分割登記為擔保債權比例各8分之1。查系爭抵押
借款債權於69年5月8日屆清償期,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阮
火生於00年0月0日起至84年5月7日止之15年間均未向原告請
求,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84年5月8日
皆已罹於消滅時效,而被告於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
5年內,亦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償,依民法第125、880條等
規定,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應歸於消滅,
卻未塗銷登記,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
權之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丁○○、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則以:伊父親阮火生
借錢給原告,原告是伊父親的弟弟,想不到伊今天變成被告
,伊不同意原告要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不是錢的問題,
如果原告與伊洽談,伊一定會塗銷,因為原告設定抵押權,
所以無法賣地才要塗銷抵押權,伊不想自己的土地被賣掉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丁
○○、乙○○亦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0條規定,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應屬有據。至被告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其是否出賣土地無關
,被告戊○○以不同意原告出售土地為由,拒絕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政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