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綁尼龍繩鐵片拾貳個、雙面膠貳捲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與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香油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