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9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9年度簡
字第1679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大陸籍人士,與訴外人 曹洪弼 結婚並取
得中華民國國籍,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2段315巷4弄3號2樓之3之房屋內。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12日
晚上9時許,欲將曹洪弼帶回,竟遭被告拒絕,雙方發生爭
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上開房屋門口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
當場指摘及傳述「她40多歲還嫁不出去,還跟別的男人同居
」等語,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
告為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稱「原告年齡已逾40歲還嫁不出去」等
語,惟此乃就事實所為陳述,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意,非屬侵
害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且被告絕非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之陳述,足以妨害原
告名譽,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簡字第1679號判決
判處被告為誹謗罪,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
誤,並有前揭判決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
曾為前開陳述等事實亦不爭執,並已依前揭判決繳納罰金,
故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陳述,足以妨害原告名
譽,應堪採信。
四、至被告固辯以:伊僅係陳述事實,無惡意誹謗原告之意云云
,惟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
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言論內容
可區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言論屬陳述事實時,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又言論如屬意見
表達者,則以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
之評論者,為侵害他人名譽權者阻卻不法性之要件。惟如事
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無論其所述侵害他人名譽之事
是否得證明為真實,均無法阻卻其違法性(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指摘「她40多歲還
嫁不出去,還跟別的男人同居」等語,係屬事實陳述範疇之
言論,惟原告40多歲是否出嫁及是否與他人通居,本屬個人
生活習慣之私德事項,本無須就上開事項公諸於社會大眾。
被告上開足以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無論是否屬實,依前揭
法條規定,均應認為具有不法性,且無論被告為故意或過失
,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及說明,原告訴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使用前述辱罵原告之字句,已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原告主張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審酌原告與被告僅因細
故發生爭執,被告以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而原告係高中畢
業,無穩定收入,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無需撫養之親屬
,名下有房屋1棟;被告為未受過教育,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等情,為兩造所陳(見本院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併審酌原告痛苦程度及被告之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
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得依上開法條規定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99年7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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