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9年度埔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89號
原   告  邱黃阿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献志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0
8之A001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鐵皮製雨棚及同段四二一地號
全部、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之鐵皮製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408、421地號土
地為原告之被繼承人 邱玉春 所有,然被告未經邱玉春之同意
,於97年間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建
物加蓋鐵皮製雨棚,占用系爭408地號如附圖編號408之A001
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21地號土地全部。邱玉
春知悉後,曾要求被告拆除,嗣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
後,原告為邱玉春之法定全體繼承人,原告邱献志亦曾向被
告要求拆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搭建之鐵皮製雨棚雖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
408、421地號土地,然被告搭建前,曾獲邱玉春口頭同意等
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坐落於南投縣○里鎮○○段408、42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邱玉春所有,嗣邱玉春於97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兩筆
土地為原告即邱玉春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所繼承。
㈡被告在其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建物加蓋
鐵皮製雨棚,占用系爭408地號如附圖編號408之A001部分、
面積2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系爭421地號土地全部。
四、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按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抗辯系爭408、421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之被繼
承人邱玉春生前曾口頭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雨棚一節
,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408地號如附圖編號
408之A00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421地號全部土
地之鐵皮製雨棚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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