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斷。又
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辱罵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斷。茲審酌被告甲○○有前科,非累犯、被告
乙○○無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復酌量其等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對被害人
所生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美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