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東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東源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㈡按新法實施以來,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販
賣毒品例」,其被告所犯5次販賣行為判刑時,依分別判刑15年(5個15年合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8年6月,再諸如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可參照。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可參照。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可參照。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科處之刑可參照。准此,懇求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將原裁定撤銷,予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號執行卷;本院卷第25至63頁)可參。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所犯各罪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衡以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抗告人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113年度聲字第19號卷第53頁),原審法院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揆諸上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竊盜罪次數非寡,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7月28日止,時間非短,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而原審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刑,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抗告,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在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況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其他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是原裁定依前所述,既無違反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情事,抗告人徒憑已意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裁量不當,請求另定適當之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強制換頁==========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01.09110.11.30110.12.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6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4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5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判決日期111.07.11111.08.24111.10.1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658號111年度上易字第553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確定判決日期111.08.09111.08.24111.10.19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03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0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3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70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強制換頁==========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0.12.27111.01.09111.07.2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588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766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98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112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日期111.10.19111.11.24112.03.09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上易字第809、828號111年度易字第2079號112年度易字第9號確定判決日期111.10.19111.12.20112.04.17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96號(編號3至4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20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70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887號)==========強制換頁==========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11.06.17111.07.23111.07.28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881號等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8882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98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判決日期112.05.30112.05.25112.08.07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601號112年度審易字第320號112年度易字第1256號確定判決日期112.06.27112.07.05112.09.05得易科、易服社勞否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574號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264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235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4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