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洺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洺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洺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日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聲請書誤載為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應予更正)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即表示日後對法院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而本院於裁定前,復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上勾選「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賭博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犯罪態樣迥異、及2者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自不得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另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罰金刑,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與本件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強制換頁====================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楊洺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賭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110年3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77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553等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8號112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8日112年9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4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程序駁回)確定日期111年7月24日113年1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99號(易科罰金執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1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