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3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星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4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60號、第139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星吉(下稱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戴㴛鴻(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難認有真誠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悔意。衡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及因犯罪造成告訴人損害新臺幣(下同)4萬685元,且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等情,原審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次事件所造成之精神及財產損失,實難收懲儆之效,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且據公訴檢察官指明及舉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且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行為有所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冷氣維修、月入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又告訴人之損害金額為4萬685元,尚非鉅額,而原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所量處之刑度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黃齡玉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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