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嘉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79、20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9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4月,實屬過重,並提出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片,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陪伴未成年子女成長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槍、彈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即明訂為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更遑論近年來改造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警察機關查獲具殺傷力之槍枝,許多係非法改造而來,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亦就此因應並進行修正,則法院更應適時審酌上述社會期待維護治安之價值,以作為得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參考,避免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又本案查扣之槍械為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步槍,裝彈量、射速及殺傷力等均高於手槍,且併同查獲彈匣、瞄準鏡、非制式子彈各38顆、17顆等物,對於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後並未犯他罪,僅係未另行觸犯其他刑法法律之問題。況且,遵守刑法法律規定,未犯他罪,本屬事理之常,並無特別之處,無從作為訴訟上有利之辯解;倘若被告持有槍、彈後另行起意更犯他罪,自應另行論處罪刑,本院實無可能僅以被告持有槍、彈後未另行觸犯他罪,反而認定本案持有槍、彈犯行有堪予憫恕之情。另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於法定刑範圍內審酌之科刑事由範疇,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量刑所審酌之全部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詐欺罪遭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他人所託,寄藏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5至8所示槍彈,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所造成潛在之危害甚鉅,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及其寄藏時間近1年,尚查無有持以從事不法犯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雖未及審酌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所拍攝之生活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83頁),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且量刑過重,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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