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浚宏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浚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1條明定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吸收原則或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以防刑罰過苛,致罪責失衡,並援引另案實務合併定刑之裁判,主張其所犯之數罪皆相同,就本件裁定之實體而言,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4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從抗告人就其所犯之各罪刑,細觀其犯罪時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近相同,甚或犯罪時間亦相當,原審定其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難謂合予內部界限。是請撤銷原裁定,從新從輕之最有利裁定,給予抗告悔悟自新之機會,讓抗告人早日返鄉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抗告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0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原審法院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6年,定其刑期不得逾30年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且亦未逾越有期徒刑5年7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加上前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偽販售商品而犯詐欺得利罪,均屬故意犯罪,且於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短短時間內即一再犯罪,次數高達21次,金額達34萬元,顯已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且審酌附表所示編號1至3所示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4年11月,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0年5月;而原審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於扣除抗告人上開業經定應執行刑所獲致減少之有期徒刑合計10年5月之利益外,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就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總計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1年4月之利益。核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已分別斟酌,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且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而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尚難以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㈢至抗告人以他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大幅度折減情形,而
請求法院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云云,然此部分所述其他案例之情形,或因罪質、或因罪數而與本案顯然有所差異,自均無可比擬作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不同案件,法院於審酌後,依個案情形當然更有可能為不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本難比附援引,憑為指摘依據。是抗告人徒執他案定執行刑之結果請求再從輕定應執行刑,亦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量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之
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從而,本件抗告人以上開情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皓凡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李浚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7次)、4月有期徒刑1年1月(4次)、1年(5次)、1年2月、1年4月犯罪日期111年06月08日111年01月13日至111年06月19日111年01月29日至111年06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2978、2458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等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04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日期112年01月18日112年06月12日112年06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768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03月17日112年07月11日112年07月1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94號(編號1至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強制換頁==========編號4罪名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犯罪日期111年05月3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33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日期112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01月3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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