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 律師
陳宥安 律師訴訟參與人邑發精密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代表人陳義偉0000000000000000上列訴訟參與人因被告被訴犯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壹佰壹拾參年伍月貳日所為命邑發精密有限公司參與本案訴訟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認有不應參與之情形者,應撤銷原裁定。」同法第455之25條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義偉被訴竊取電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被告涉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取電能罪嫌。本案所指涉竊電之用戶係被告所營邑發精密有限公司(下稱邑發公司),則被告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竊電犯行,邑發公司可能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因他人(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或第3款有犯罪行為人(被告)為他人(邑發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不法所得之第三人財產沒收之情形。此部分涉及第三人邑發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邑發公司並未聲明參與訴訟,且其代表人即被告表示對於本案沒收財產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遂於民國113年5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裁定命第三人邑發公司參與訴訟程序。於本院審理終結後,認為被告被訴犯行仍屬不能證明,第三人邑發公司有不應參與訴訟程序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爰撤銷邑發公司參與訴訟之裁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5,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湘玲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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