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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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63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5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872、24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品手鍊肆條、項鍊肆條、戒指柒只、墜子貳個、耳環柒對、手環陸個、鈔票夾貳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ChromeHearts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日本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專用於如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且明知「ChromeHearts及圖」等之樣式設計,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著作權之圖形、美術著作,未得該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其著作權,亦不得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該重製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暨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犯意,自民國94年5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從日本東京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輸入標示有前開商標圖樣及他人擅自重製「CHCross」十字耳環、「Filigree
Cross」附皮繩十字造型墜子、「CrossBall」十字圓形耳環、「BSFleurWideVBandRing」百合花造型戒指、「Cemetary,CHCross,andDaggerDogTags」劍型軍牌鍊墜等圖形、美術著作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於其所經營分別位在臺中市市○路○○○號之衣蝶百貨公司9樓「BICO」專櫃及高雄市○○區○○○路○○號之遠東百貨公司9樓「BICO」專櫃,販賣予不特定人,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而予以購買。嗣於96年7月9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揭2地點同步查獲,並分別扣得其售餘之仿冒「ChromeHearts」商標圖樣暨非法重製「CHCross」等圖形、美術著作之手鍊3條、項鍊4條、戒指3只、墜子1個、耳環3對、手環2個、鈔票夾1個;手環4個、耳環4對、戒指4個、手鍊1條、鈔票夾1個、墜子1個,共計32件。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龐書樵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及仿冒商品32件扣案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商品32件,經鑑定結果認為其價格遠低於真品首飾之零售價格,且設計、品質均屬次等,係屬仿冒「ChromeHearts」商標之商品,有價格對照表、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前開告訴人公司所有之「ChromeHearts」商標名稱及圖樣,係日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且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再被告所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商標之32件商品,該商標圖樣圖形係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指訴綦詳,並有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之美國著作權證書在卷可證,堪信「CHCross」等樣式設計圖形,確經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於美國註冊登記而享有著作權。而現行著作權法對於各種著作之保護,採創作保護主義,於創作完成時,即可享有著作權之保護。而美術著作為該法所稱著作之一,所謂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須具原創性;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此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凡屬自己獨立之創作而具原創性者,即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享有之「CHCross」等樣式設計圖形具原創性,既於美國註冊登記而享有著作權,自亦受中華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被告經營上開「BICO」專櫃,係從事販賣飾品之人,依一般商業習慣,其對飾品之知名品牌應會掌握相關資訊,以投消費者所好,俾提高銷售業績,「ChromeHearts」商標圖樣及「CHCross」等樣式設計,近年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則被告既陳列、販賣仿冒告訴人公司商標之商品,自應知悉該商標圖形同時享有著作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商標法第82條定有處罰規定。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未得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後,陳列擺設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且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即修正後之刑法
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參照該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即修正條文說明謂「至連續犯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則依前揭修法意旨,於修正刑法施行後,自應重新檢討「接續犯」、「包括的一罪」之概念,其中屬包括一罪概念中之「集合犯」,係立法者在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及預設之該當行為,本身即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是否為集合犯之判斷標準,其一類型係從法條文義即可得知,如「收集」國防機密罪、「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由法條所規定「收集」之文義,即知「收集」之行為具有不斷實施之特性;另一集合犯之類型,則係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與日常生活經驗之典型違犯型態加以判斷者(參見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載於臺灣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頁141以下)。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同院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本件被告多次陳列擺設仿冒商標商品以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資營利,同時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其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美商可洛米哈特斯公司(ChormeHearts,LLC)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因被告以一販賣行為觸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亦認2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應屬集合犯行為,已見前述,原審卻認係屬接續犯,自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保護智慧財產權,以發揚人類精神創作,為國際社會所共認之普世價值,同為中華民國商標法所維護,而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緩字213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6年4月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不思警惕,為圖營利,竟又侵害他人之商標權,漠視商標權人對於產品形象所挹注之資金及努力,本不應寬貸,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獲寬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ChromeHearts」商標商品共計手鍊4條、項鍊4條、戒指7只、墜子2個、耳環7對、手環6個、鈔票夾2個,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陳列、輸入之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因從刑應依附於主刑,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