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交簡字第4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交簡字第4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大榮貨運公司(下稱大榮公司)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大榮公司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聯結車,欲倒車回卸貨月台前之停車格,其理應注意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派人在車後指引,復未促使行人避讓,貿然倒車,致撞擊站立於其車後月台前查看貨物之乙○○,致乙○○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胰臟斷裂、右側腎臟外傷性栓塞、大量內出血合併休克、十二指腸斷裂、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嗣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於同年月6日接受遠端胰臟與脾臟切除術,後腹腔出血處出血術,部份肝臟與部分胃十二指腸切除術,同年月6日接受腹腔出血止血術,同年月9日接受次全胃切除與胃空腸吻合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造成對乙○○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合併胰臟斷裂、右側腎臟外傷性栓塞、大量內出血合併休克、十二指腸斷裂、左側肋膜積水之傷害,嗣經送長庚醫院救治,於同年月6日接受遠端胰臟與脾臟切除術,後腹腔出血處出血術,部份肝臟與部分胃十二指腸切除術,同年月6日接受腹腔出血止血術,同年月9日接受次全胃切除與胃空腸吻合術至同年月27日出院,造成對乙○○健康有重大不治之傷害,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可稽,足認被告前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值堪信實。
三、按汽車倒車時,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欲倒車停車,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以致肇事,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重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甲○○係大榮公司之司機,負責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