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原告 李長生

被告 魏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誣告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2日18時1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與訴外人 曾國富 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右腳及左手多處擦傷、左腕外傷性關節炎併關節僵硬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有委任原告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辦理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下稱強制險失能保險金),雙方並約定代辦酬勞為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之3成,亦明知明台產險公司已於106年10月17日核撥強制險失能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70,000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下稱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提領3成報酬即81,000元,於106年10月19日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2住處交付予原告,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4月21日凌晨5時4分許,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誣指:原告未受其委任而向明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險失能保險金,並擅自向明台產險公司承辦人 陳明 治詢問理賠進度,於知悉其強制險失能保險金270,000元已核撥入帳後,即向其索討3成即81,000元之報酬等不實情節,以此方式誣告原告涉有詐欺罪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偵字第4874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448號處分書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而告確定。被告因個人好惡貪臠、不甘願的報復心態,對原告提告詐欺之控訴,濫訴濫訟的嚴重程度,足讓本人心生恐懼,身心靈健康名譽、信用都遭巨大傷害,多方奔走法庭間,身心與工作耗損,髮際斑白,爰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求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誣告原告,我是家裡最主要經濟來源,我要養家庭,我沒有虛構要誣告原告,我於106年9月20日LINE中有跟原告說強制險只剩下幾千元,我再向明台申請,106年9月26日強制險、勞保兩者失能給付,因我是職災勞工,所以當天我是去看職業災害勞工失能給付,而且診斷書只有兩種,勞保失能診斷書由榮民醫院於106年9月26日當天寄到勞保局,勞保局有發文證明,要本人申請,刑事庭也還我清白,且原告有偽造文書,希望法官仍讓我有再開刑事庭審查偽造文書這件,106年10月4日我在LINE裡問原告,我要法院開庭,需要失能診斷的文件,原告無法提供給我任何收據及診斷書,且在106年10月4日原告在LINE上有寫診斷書正本就在你那裡,且106年10月11日陳明準備送上去審核,壹張診斷證明書就能申請27萬元強制險失能給付,這不符合道理,而且當天106年9月26日有送強制險失能給付診斷書收據,這裡面包含勞保的收據,因為我是職業災害,及 陳炳憲 的門診收據及復健收據給 陳明治 ,因陳明治不在公司,所以我請我太太放在陳明治的桌上,而且從105年9月2日我發生車禍,17次的診斷,開刀者是 洪儷焜 醫生、 孫弘彥 醫師於106年3月21日才開始看,原告跟丙股陳法官朴小130號所敘的內容裡面有所不實,刑事庭的陳法官已經還我清白,請原告歸還106年10月13日LINE上告訴我,你的強制險已經通過了,18萬元的金額,還有朴小130號的54,600元,他還跟陳法官說他有陪我去看病,請原告將陪我去看病的所有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陳炳憲的診斷證明書、收據提供給本件法官,因為原告在108年嘉簡調474號陳述第四點他有榮民醫院的診斷證明書、勞保失能的診斷證明書、影本雙方各執,我請問原告,明台審核給我過幾次,有幾次的診斷證明書、收據,時間、還有日期,松股的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號,因為我沒有任何資料,我是事後開完松股庭後,去向陳炳憲跟榮民醫院申請資料,而且我於106年9月5日我就已經請教孫弘彥醫師有關勞保失能給付的判斷標準,後來我拿到資料有向曾國富先生提起財損,於案號108年度嘉簡調字第504號,我之前為何會給他81,000元,因為原告口頭跟我說口頭上契約就成立,他用民法第528條來威脅我,且有律師函,而且我在106年10月19日當天跟他談薪資貸上的內容,而且於106年10月19日中午領錢,晚上跟他談判起爭執,他答應我說他老闆說給他錢,他就不再去勞保做申請,而且勞保局有發函來幫我做清白,所有LINE的內容裡面都是由原告所提供的,因為我手機壞掉了,且我向他談的內容,大都是談到有關勞保失能給付,我強制險、勞保、失能給付的問題,才會因我今日車禍受傷,還要被原告告來告去的,我的保險公司新光保險人員也有開立出險證明,有陪我去法院開庭及理賠訴訟調解都是他,為何陳明治講說我有講原告,而且陳明治在刑事庭講說他有看過我與我太太送強制險診斷證明書、收據,從沒看過原告去送, 黃年政 講說強制險、勞保都是聽原告講的,請法官確認我車禍機車的是新光產險他有出險證明,孫弘彥醫生所講的他有在診廳看過我與原告,請他提出證據來,所有的強制險、勞保一切的收據、診斷證明書都是由我本人申請,護具於106年10月13日有再去請孫醫師開立證明,到維康去開收據給陳明治。對於誣告我還要再提再審,因對這些收據、診斷證明書就能證明我強制險看病的一切。誣告這件事情,原告有跟我說要去跟我收勞保的費用,為何在106年10月12日陳明治還在整理資料要幫我送上去,及106年10月4日診斷證明書正本就在你那邊,勞保已經由榮民醫院寄出去,強制險在106年10月17日當天撥轉,我為什麼要到19號找原告來談,他答應我,為何他沒有任何資料,他就一直在告我,後來才會拖這麼久,因為只有兩、三張診斷證明書而已,我從頭到尾都是這樣講,他拿走81,000元後,他沒有任何損失,而我有很多損失,但我並沒有為了強制險而提起這些告訴,而且我請律師,都比27萬多元還要多,而我刑事方面被判五個月,請法官詳查。我沒有憑空想像要誣告原告,我也沒有要誣告原告,律師沒有想一些證據給最高法院的法官。原告109年1月4日給陳法官的民事陳報狀說我一直在阻止他,所以這可以阻止他,我並沒有誣告他,我106年9月20日時候我就跟他說強制險只剩下幾千元,我跟陳明治申請就好,剛才那二點陳明治為何會在106年10月12日還在整理資料送上去,106年9月26日、106年10月17日要審核所有榮民醫院的收據、診斷證明書及陳炳憲強制險部分,所以這些是松股的強制險的判斷,所有診斷證明書及我坐車的資料都一清二楚。我希望法官請原告把所有的收據拿出來,因為他有跟陳法官說他有收據、診斷書,他沒有辦成,因為魏先生一直在阻止我,108嘉簡調474號,最高法院根本沒有收到這個文,我請原告當庭把所有的收據我跟陳明治申請過幾次,為何我車禍強制險的資料,原告完全都沒有,且寫錯,他勞保的收據及強制險的收據都是一樣,所以我請他當庭把收據拿出來。因為我要提再審,所以原告把這些收據拿出來,包含松股,你看我跟陳明治申請幾次。我希望我的傷勢法官能幫我查清楚,收據部分請原告提出來,我跟陳明治申請過幾次,我也不用盜刻私章,強制險申請的程序原告非常了解,只要曾國富蓋章就好了,陳明治審核核撥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4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然查被告因誣告刑事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誣告犯行,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查閱屬實,審諸上開刑案證據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誣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規定之誣告罪,即屬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誣告行為一經實施,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刑事上之被告,故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是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至於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本件被告以不實之事提出刑事告訴,使原告成為刑事被告,必須接受偵查程序之調查,原告之名譽信用及於社會上之評價,均受有相當之負面影響,並審酌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其名譽及精神上蒙受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李珈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