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昌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4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3日起自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7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
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給付2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號處
時,因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玉蓮 所有,並由訴外人
彭啓賜 駕駛之ANJ-79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26,534
元(包含零件費用【已扣除折舊】2,519元、工資8,584元、
塗裝15,431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6條
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費用26,53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
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A3類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則對於駕車在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原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上開
情詞置辯。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臨時停車後,於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貿然起駛,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稽,是被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
受損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又原
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4年8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
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9年7月16日肇事時,已使
用4年11月又1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
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5年
計算折舊,是扣除折舊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支出之零件修理費為2,519元(計算式
:殘值10分之1,25,1900.1=2,519),加計工資8,584元
、塗裝15,431元,總計為26,53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
估價單為證,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6,534元。被告
僅空言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參,尚難採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被告
雖有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之過失,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訴
外人彭啓賜駕車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是訴外人彭啓賜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失。本院
斟酌被告與訴外人彭啓賜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
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訴外人彭啓賜應負30
%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
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18,574元(26,534×0.7=18,574,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49,205元
(經原告減縮為26,534元)予被保險人,有估價單、統一發
票附卷可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8
,574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8,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