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投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8月22日投竹警偵秩字第110001230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5日18時34分許。

㈡地點:南投縣竹山鎮東埔蚋橋(往江西路方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另所謂「

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

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

力之器械朝關係人 張芳裕 揮舞,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木棒,質地堅硬,且其持之朝張芳裕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㈢至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持之木棒1支已遭被移送人丟棄於竹山山區草叢乙節,此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則該木棒1支既未扣案,亦無證據認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沒入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㈣末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得就移送事實,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應適用之法條。查移送機關雖認本件被移送人所涉犯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然綜觀全卷之事證,本院認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之行為態樣,業如前述,是移送意旨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6款移送本院處斷,尚有未洽,惟此部分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機關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鄭煜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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