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陳冠榮
被 告 羅至言
訴訟代理人 許煜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被告因知悉原告有經營蝦皮賣場販賣韓國
美妝,便向原告表示其亦想參與創業及合作,並稱其無太多
資金,惟可提供技術,原告遂將原有蝦皮經營品牌之部分股
份給予被告,作為技術股份,並延伸另一新的副品牌(下稱
新品牌),共有2個品牌之合作。兩造之合約內容為原告出
資,被告則負責技術方面之工作,包括賣場營運、規劃、企
劃、美工、資訊,因此將CargoVlog百分之25及CargoX百
分之35技術股份給予被告,並簽立Cargo股東合約(下稱系
爭合約)。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依系爭合約內容開始分
工,然原告發現被告與其原先所述之能力越差越多,致原告
仍須教導被告其原本就應該要會的技術能力,且被告於簽立
系爭合約常常消失,造成原訂企劃內容延誤受影響,兩造溝
通數天後,被告直接完全消失無法聯絡,致原告新、舊品牌
接連被影響進度,因商品無法固定上架,且新、舊品牌為姊
妹牌,業績因此分別停止或下滑,並造成客人退訂原告品牌
之追蹤,且因被告之技術入股,原告替換原本合作之美工,
是被告完全消失之行為,架空原告品牌之運作,多年建立之
品牌知名度亦因此影響,營業額損失嚴重,被告所為,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規定,而應依該合約第6條賠償原告30萬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間邀原告一同遊戲,並於通話中提及工
作上問題,表示想轉換跑道或創業,直至108年8月間原告回
國後與被告相約吃飯,知悉被告確實不滿工作上之遭遇,便
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至原告處工作,然因被告每個月必須回診
3至5天之狀況,原告認此情會影響工作,即僅回復再想想。
兩造之契約合作並非原告所堅持,實則被告稱其有設計經驗
,原告即給予被告轉換跑道之工作機會,而網路拍賣僅為找
商品、拍照、修圖、上架商品、出貨、客服等,與專業領域
或相關技術並無太多相關,原告原本經營之網拍亦不斷成長
,且亦未要求被告出錢投資,是無被告所謂原告長期勸說被
告之情事,而係被告一直在等原告消息,且原告印象中於10
8年9、10月間並未與被告吃飯,亦未到臺中。
2.嗣於108年10、11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及其之前所述之工作
條件,原告可能無法答應,然因被告表示其曾幫他人設計過
,原告便稱可將原先之網路品牌延伸第二品牌即新品牌讓被
告經營,惟被告必須先做出新品牌之LOGO。然被告因設備已
賣出而無法製作,而被告請第三人製作後,該第三人亦因無
法達到設計之要求而放棄,原告僅得再另行請求他人設計及
修改,支出費用9,000元。
3.而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原告工作量反而變多、利潤還要分
出去、增加被告費用等支出、並承擔新品牌貨款及利潤被領
走之風險。被告於簽約不久後之109年2月即常常消失,連一
張可以上架之修圖皆未完成過,因新商品無法上架而造成損
失,粉絲退訂亦直接衝擊品牌形象,原告於109年3月至6月
有試圖關閉新品牌來停止損失,然仍無法改善,致原告僅能
於109年底關閉舊品牌,毀了原告4年來經營之心血,是被告
確實嚴重違反系爭合約。而系爭合約亦非於違反被告之意願
下所簽立,被告確實因技術股份關係,有工作上交集,而非
僱傭關係,簽約當時亦未針對違約金之數額有爭議。綜上,
因原告有給予被告股份,惟被告並未如實完成兩造合夥應盡
之義務,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而須賠償原告違
約金。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原告所述,實則兩造於108年初因網路遊戲而認識
,原告於108年7月間經常向被告表示其在經營網站賣場,可
共同經營蝦皮賣場,惟被告本業為麵包師傅,且無網站拍賣
相關經驗,亦無相關技術,故而婉拒。復原告再三向被告表
示可先實際碰面認識,兩造遂於108年9、10月間一同吃飯,
惟並無談論經營蝦皮賣場之情事,其後,原告仍鍥而不捨向
被告表示經營蝦皮賣場很簡單,可教導被告,並共同經營等
語,被告經原告長時間勸說,半推半就下,認原告有誠意且
願意教導被告,可嘗試經營副業,故兩造於109年1月13日簽
立系爭合約。然兩造於簽約後,原告片面主觀認定被告無法
配合而違約,嗣後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故被告未曾參與
原告蝦皮賣場之經營,而原告稱其於109年3至6月均有搶救
品牌,至同年12月仍無法挽救,足證原告蝦皮賣場係因其他
原因致經營不如預期,實與被告無關。
㈡因被告工作上有些微調動,復兩造作息相反,原告常於被告
休息之半夜時分與被告溝通,被告僅能待翌日回復原告,絕
無原告所言常常消失、完全消失等情,此純屬兩造作息相反
導致溝通出問題。再者,被告均有確實執行負責事項,絕無
原告所陳影響蝦皮賣場業績。而原告有經營網站拍賣之經驗
,且於兩造簽約前認識被告長達1年,足見原告係經風險評
估後仍決定要與被告簽約,不能僅因被告未達預期之情形,
即謂被告違反約定。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確有違約致原告受
損害,則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實屬過高,請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另原告先前業以相同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提起刑事背信罪嫌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原
告提起再議,亦遭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
定。
㈢被告對原告所提原證1、3、5、8、12、13、14之兩造對話紀
錄不爭執,惟該對話內容純屬兩造作息相反導致溝通出問題
,無法證明被告有違約之事實;並否認其餘證物之形式真正
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上原告自行手寫或打
字之內容。是原告所提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
2、3條約定,復原告迄未具體舉證其因被告違約致其受有盈
利損失、品牌形象受損、影響營業盈利進度之損害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合約後,被告常常消失,造成原訂
企劃內容延誤受影響,致原告新、舊品牌接連被影響進度,
商品無法固定上架,業績因此分別停止或下滑,並造成客人
退訂原告品牌之追蹤,多年建立之品牌知名度亦因此影響,
營業額損失嚴重等語,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
,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規定,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而原告主
張被告上揭違約情事,固提出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蝦皮品牌後台分析數據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
之約定內容:「CargoVlog將25%技術股份給予乙方(即被
告),CargoX將35%技術股份給予乙方,品牌及平台皆為
甲方(即原告)出資全額出資,簽約為三年一簽,2019/11/
1起至三年後皆可重新評估續簽條件。」,並未具體約定被
告應盡之義務或何種狀況發生即屬違約之情事。況契約乃當
事人間在對等基礎下,本諸自主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
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
現,原告經營其所有之品牌而為網路購物之賣家,應明確知
悉經營網路賣場所須具備之技術及能力,且其與被告間非素
昧平生,縱如原告所述,因被告稱其有設計經驗,而願給予
被告轉換跑道之工作機會,然兩造於契約簽訂前均有充分時
間,盱衡簽訂契約之意願、技術能力、對方因無法達成工作
上之要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及相關風險評
估,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簽訂契約,原告自不得僅因事
後未達到預期獲利,即認為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之約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而應依第6條規
定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訟費用額為3,
2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