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豐秩聲字第2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異 議 人 李憲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7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000481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李憲東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憲東(下稱異議
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109年7月30日、110年4月23
日)多次跟蹤被害人 吳麗玲 (下稱吳女士),且於110年5月
4日14時37分,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無正當理
由,騎乘腳踏車跟追吳女士,經勸阻不聽。聲明異議人雖否
認上情,惟聲明異議人之跟追行為,經被害人吳麗玲(下稱
吳女士)指證甚詳,並有警方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臺中市○
○區○○路○○○號前)監視畫面可佐,故認聲明異議人上開
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規定,對聲明異議人
裁處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案前因始末為異議人於107年1月22日(大年初七)○○○
區○○○街「異人館咖啡廳」喝下午茶,首次遇到吳女士,
剛好坐在吳女士附近。吳女士主動過來詢問異議人是否認識
伊,異議人回答不認識。嗣後吳女士竟拿手機在配料區偷拍
異議人,聲稱異議人跟蹤伊。異議人心想吳女士可能精神有
問題,無法溝通,為避免製造衝突,因此不予理會。隔一個
月後再去異人館,竟又遇上吳女士,吳女士竟仍肆無忌憚持
手機拍攝異議人臉部個資。異議人之後在豐原家樂福購物,
又有兩次在出口看到吳女士並無購物,守候在出口外,更持
手機拍攝異議人臉部,異議人遂壞疑吳女士是以其他方法監
看異議人行蹤,故事先在出口等候,持續反過來製造異議人
跟蹤她之刻板印象。之後異議人刻意改在上午到家樂福,星
期時間也做調整,從此沒在家樂福看見吳女士。但卻一度在
愛買時,看見吳女士出現在門口,異議人立即轉往另一方向
離開,也有幾個月改在上午到愛買,之後隔很久沒再看見吳
女士。原以為擺脫陰霾,沒想到「109年7月30日」又再次在
豐原區愛買○○○區○○路○○○號)購物完準備牽腳踏車離
開時,看見吳女士從出口跑步急追過來,肆意持手機侵害原
告臉部個資。但依結帳發票,可知異議人先到場購買,吳女
士嗣後才出現,因此是吳女士跟追異議人,刻意設計栽贓。
之後吳女士於109年8月9日帶員警找上門,於109年8月11日
提告,開始本案程序。
㈡針對吳女士所提供109年時間不詳侵害原告個資之影像及照
片,該資料至多證明雙方曾出現在相同公共場所,並無任何
異議人跟追吳女士之佐證,故承辦員警判定控訴成不立。且
到大買場消費是多數人的習慣,異議人因多年全職家管,至
大賣場消費亦如家常便飯般頻繁。異議人每天早晨會陪母親
到附近散步復健,下午則有午茶看報之習慣,只要選擇相同
時間地點散步、運動或喝咖啡、到賣場購物,本可能遇上許
多不認識面孔,假如遇見就是跟蹤,也可說吳女士在跟蹤異
議人。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
關不得處罰,亦不得移送法院。
㈢依警方調閱110年5月4日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僅錄到異議人
於當日途經中興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全家便利商店),
惟當時異議人腳踏車右把手明顯有每日例行丟棄小包垃圾袋
,且騎車過程並無任何停留,直接往圓環南路60巷轉中山路
273巷豐原郵局郵務大樓旁垃圾車固定停放點丟棄垃圾。異
議人家住中興路附近,要往市中心,由中興路前進是必然且
合理路徑。只因外出倒垃圾,就被莫名指控無故尾隨跟追吳
女士,實在諷刺。異議人從沒跟追任何人,亦無跟追吳女士
之理由及動機等語。
三、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二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
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
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甚明。次按簡易庭認
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
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所稱跟追,係
指以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他人或即
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人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
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9號
解釋理由書參照)。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此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
亦準用之。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告訴人指訴是以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指訴據遽令被告入罪,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要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處分書所指異議人於109年至110年(109年7月30日、110
年4月23日)多次跟蹤吳女士,及110年5月4日14時37分在臺
中市○○區○○○路○○號,無正當理由跟追吳女士行為。姑
不論異議人之行為,是否確有報案人指述之跟追行為。縱異
議人於上開時間有跟追行為,各行為亦已於各該案發日終止
,原處分機關至遲應於110年7月3日前對異議人處罰。惟原
處分機關竟遲至110年7月7日始作成原處分書,距吳女士所
指述之行為,顯已逾二個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
,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對聲明異議人予以處罰。故原處分書以
聲明異議人於上開時間跟追吳女士吳麗玲為由,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自非
適法。
㈡原處分書對異議人110年5月4日14時37分之行為裁處罰鍰,
無非係以吳女士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然吳女士之指述,是以異議人受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⒈本件監視器
僅拍攝異議人於110年5月4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號前之畫面,惟異議人為豐原市民,家住附近,
有其戶籍資料可佐。異議人因騎單車○○○區○○路○道路
上與吳女士擦身而過,該處乃公眾皆得自由通行往來之處所
,雙方在公開道路上偶遇,並無違反常情之處,尚難認其目
的係在跟追吳女士。⒉另依監視器畫面,尚難看出異議人以
尾隨、盯梢、守候或其他類似方式,持續接近吳女士,僅能
看出異議人○○○區○○路與圓環南路口附近與吳女士擦身
而過。故該監視器之畫面,不足以補強吳女士之指述。⒊另
由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異議人因即時知悉吳女士行蹤,再
做出對吳女士身體、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
擾之行為。⒋佐以異議人前無其他違序行為之紀錄,在別無
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難僅憑吳女士之指述及監視器畫面
,遽認異議人有跟追吳女士之行為。故原處分書以異議人於
110年5月4日跟追吳女士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
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裁處罰鍰,於法亦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
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裁定。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