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姚玉沛
訴訟代理人 黃廣昌
被 告 王玉芬
訴訟代理人 江孟哲
吳佳政
被 告 曹政彬
訴訟代理人 江永平
王瑞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53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豐交
簡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3,58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3,58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曹政彬於109年1月22日下午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段與中山路1段386巷交岔路口旁停車時,理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
岔路口旁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貿然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王玉芬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區○○路○段○○○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
右轉,因上開自用小客車佔用路面,原告未能靠右側路邊右
轉,而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
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
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2
9,725元,並需由家人代理看護住院6日及1個月(31日),
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相當於支出75,840元之看護
費用,另因上開傷害休養4個月又6日,每日薪資為1,166元
,住院6日之工作損失為7,000元,每個月之工作薪水為35,0
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7,000元;另因本件
車禍事故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47,435元,總計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萬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
為假執行。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同意以稅務所得
資料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玉芬部分: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被告認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
告1個月(30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即合計36,000元,超出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稅務所得資料所記載
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縮減為10萬元
。
5.又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依規定禮讓被告先行所致,是原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且原告應負百分之80之
過失責任。綜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之費用共計73,14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9,725+看護費用36,000+慰撫金100
,000)×20%=73,14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
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㈡被告 曹正彬 部分:針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夜間休息不需人看
護,被告認為應以每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原告1個月(30
日)所需之看護費用,又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需人照
顧1個月,並非記載出院後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應就超出1
個月部分提出證明。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4個月工作損失,然
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需休養3個月,並非4個月又
6天,原告應就超過3個月部分證明,另同意以稅務所得資料
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基準。
4.精神慰撫金部分,認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縮減為10萬元
。
5.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被告
王玉芬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應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被告王玉芬應各
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曹正彬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
停車、被告王玉芬於上開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原告未能靠右側路邊右轉,因而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
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
失,業據前述,且被告2人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揭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至被告2人間之過失比例為何,僅為其等內部分擔責
任問題,非得因此不負本件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僅此敘明。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229,725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229,725元,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收
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75,840元: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
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提出之清
泉醫院110年4月22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術後住院6
日,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需專人看護之時間為1個月又6日,而一般專業看護
24小時之收費行情約為2,400元,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又依民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每月為30日。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看護費用為75,840元(計算式:2,400元×36日=86,
400元,原告僅請求75,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7,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4個月又6日無法工作之
薪資損失,雖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依據,然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共住院6天…
建議休養3個月及專人照護一個月…」等情形,認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3個月又6日。
又兩造均同意以原告稅務所得資料所記載之薪資所得為計算
基準,是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載,原告於108年度薪資所得為277,200元,以此計算,
原告因傷3個月又6日之工作損失為73,920元【計算式:(27
7,200÷12×3)+(23100÷30×6)=73,920】,故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3,92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
求,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347,435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第
二腰椎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側膝
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於
事故發生當日即109年1月22日急診住院,行骨水泥灌漿手術
,住院6天,術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清
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不輕,身體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併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
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47,435元,於10萬元
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被告2
人雖有前揭之過失,然原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亦有疏失。本院斟酌被告2人與原告就本件
車禍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
認原告應負2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383,588元【計算式:(229,725
+75,840+73,920+100,000)×0.8=383,588】,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最末於110年2月19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王玉芬之戶籍地,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即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2日起,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383,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