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埔小字第7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德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告 江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14線50公里0公尺處時,因酒醉後駕駛失控,撞損由原告承保為訴外人 劉月敏 所有、由訴外人 黃昱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系爭保車因而受損。被告過失撞損系爭保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7,058元(含工資8,192元、烤漆費用10,272元、零件費用38,59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統一發票、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險賠案管控-勘照上傳列印作業、代位求償同意書及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閱本件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57,058元,其中工資為8,192元、烤漆費用為10,272元、零件費用為38,59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及鈑噴車作業記錄表附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系爭保車行車執照,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年)7月出廠,直至108年7月25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5日。因此,系爭保車應以使用1月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7,40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工資、烤漆費用,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55,871元(計算式:37,407+8,192+10,272=55,871)。
(三)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7,058元予被保險人,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55,871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認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詹書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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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594×0.369×(1/12)=1,1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594-1,187=37,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