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丁○○男19歲選任辯護人 林祺祥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本人智能不足,平日與人來往或在家均僅能唯唯諾諾,附和指示行事,鮮能思考再加反應。此次係被乙○○相邀行搶亦僅能跟隨在場,並未動手參與,且被告等雖有乘人不備之際不法取得財物之共犯行為,但並未以暴力相向,其犯罪所得僅有一本書或十元新臺幣,完全是年少莽撞輕忽所為,有別於其他搶奪型態,係涉世未深之錯誤,為啟自新,請求將被告丁○○具保並交付家人嚴加管教等語。
二、查被告丁○○因搶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及共同被告甲○○二人 自白 犯罪,且有證人即同案少年乙○○、己○○、丙○○、戊○○四人及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反覆實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一項加重搶奪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4年4月1日執行羈押。茲因被告自白於短時間內夥同同案被告甲○○、少年乙○○、己○○、丙○○、戊○○等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之次數高達八次,且依被告等人所供犯罪情節,渠等分工細密,有負責下手行搶者,有負責帶路者,亦有負責在四周掩護者,是 自渠 等搶奪之次數暨行為情狀觀之,被告等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此項情事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東柏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