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兆億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7年度裁全字第95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新臺幣35,000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再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587號事件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執全助字第592號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
度裁全字第95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上開擔保物,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並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87號執行事件受理,再經本院囑託板橋地院以97年度執全助字第592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扣押程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9號裁定、97年度存字第652號提存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9號、97年度存字第652號、97年度執全字第58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有板橋地院99年2月25日板院輔97執全助壽字第592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已告終結,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催告相對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行使權利,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裁定於98年11月3日送達予相對人,而相對人亦遲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雅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