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楊基隆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 葉巧鈴
葉金山 楊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三八、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四○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巧鈴前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葉金山、楊品潔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73,327元,約定被告葉巧鈴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0.5計算,如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葉巧鈴自民國97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本金191,98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葉金山、楊品潔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利率資料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與被告葉巧鈴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被告葉金山、楊品潔間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