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1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自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
98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攔檢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65MG/L,而開具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駕駛自小客車違規酒駕,應吊扣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不應吊扣大型車車之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酒後駕車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參(參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是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許,駕駛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酒精測試為0.65MG/L)」違規,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惟本件異議人係於98年1月13日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方屬適法,則依前揭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即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至異議人如僅領有最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致無較低階車種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此源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一照原則」之駕照管理問題,惟行政機關本須因應法令之變更,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且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罰,未明確揭示吊扣駕駛執照之車種級別,難認允當。從而,本件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撤銷,並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
六、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得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