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聖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 游春英朱有勳姜禮聖彭忠義 之證詞、卷附甲○○與被告電話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交易明細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存摺對帳單、第七商業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期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香山分行之支票存款資料、號友票兌現紀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票據交換所函、 臺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據,認定被告有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審酌被告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係先以小額借貸謀取告訴人信任,進而再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苗栗縣頭份鎮某農地及法拍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借貸800萬元、340萬元(告訴人所借予800萬元中之600萬元係告訴人向他人借款),將上揭款項投資高風險股票、期貨,終至血本無歸,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惟案發後已償還告訴人163萬元,尚有977萬元未為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情,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雖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告訴人甲○○遭被告先後2次佯以投資購買土地、不動產為由而借款達新台幣1140萬元,被告實則持以投資股票和期貨終至血本無歸,而被告迄今僅賠償163萬元,犯後猶矢口否認毫無悔意,足認惡行非輕,詎原審竟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而不符比例原則,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目的在促使偵查權之發動,而案件之起訴或上訴,目的在案件之繫屬,亦即當事人與法院發生訴訟關係。因是訴訟程序中,其訴訟行為之評價原就不同,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與告訴人純係單向關係,告訴人之作用在於提供檢察官犯罪之資料;而在審判程序中,法院與當事人(檢察官、被告)係三方關係,作用在釐清訴訟當事人間有關訴訟資料之爭執,進而判斷罪責之有無,告訴人充其量僅係訴訟關係人,並不在三方互動關係中。從而,案件進入審理程序後,檢察官單純引述告訴人之觀點或論述,做為訴訟攻防,而非以當事人角色對證據價值為主觀之認知與判斷,如此易導致訴訟程序中訴訟主體定位不明,甚至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件檢察官上訴僅概括引述告訴人對原判決之意見陳述為理由,而非以檢察官自身參與訴訟,對證據能力之取捨,證明力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判斷,據以檢驗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殊難認其上訴書狀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相契合。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事由。
四、被告提起上訴,所提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以:①告訴人已於偵訊時陳稱被告借錢時有說他在玩股票、期貨(第102號他字卷第14頁),於被告被緝獲後,告訴人始翻稱被告並未告知借錢要用在投資股票、期貨,應以告訴人於被告到庭前之陳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而為可採。②告訴人向被告收取之借款利息高達月息3分,最高一筆340萬元之借款利息更高達月息4分半,可見告訴人意在高額之利息報酬,並不在意款項借出之後被告用於何處,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③被告與告訴人借款往來超過1年,借款筆數超過10筆,除最後跳票之4紙支票外,均有借有還,縱跳票之4紙支票借款,被告也已支付告訴人利息,被告並於跳票後,主動返還163萬元予告訴人,被告顯無不法所有之犯意云云。
五、經查:㈠依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所以乙○○又跟我借340萬
,800萬支票到期是95.11.10,到期前三天乙○○就跑到大陸去了,現在有回來,人就避不見面,電話也不開機,他在大陸時有與我通電話,說土地是被別人坑,所以才會退票,最後我們才知道 江先 與代書之前的投資都是子虛烏有的,後來我有打電話給乙○○,他跟我說他投資股票失利,所以才騙我投資土地借錢。....(乙○○跟你借了800萬、340萬元,是否有說這些錢到那裡去了?)沒有,是他從大陸回來後當面跟我說他在工作時有玩期貨、股票都虧損了,在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他在玩股票、期貨,但沒有虧這麼多,借錢後他也一直在玩,而且玩得更大才陸續虧空等語(第102號他字卷第13、14頁)。觀諸告訴人上揭陳述,顯見告訴人是在被告從大陸返臺後,才被告知借款之實際用途。告訴人雖於被告借錢時,知悉被告有在玩股票、期貨,但並非意謂告訴人於被告借款時,即知悉被告借款之用途係用來買股票、期貨。參以告訴人並屢次具體陳明被告借款時係以要投資農地、法拍屋等為由,且告訴人與被告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於電話內明確陳述其不好意思跟告訴人說他在玩期貨,更進一步表明其不敢說的原因是怕告訴人不會借錢(原審卷第159頁),益見告訴人確實不知被告借款係用於買股票、期貨。被告上訴理由主張告訴人於借款時即知悉其係用來買股票、期貨云云,顯係扭曲告訴人於偵訊所述之內容。㈡告訴人雖就上揭借款收有利息,然據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利
息是被告主動提議,被告說他在外面借錢,每個月100萬元要5萬元的利息,因伊相信被告,也同情他身世。伊因借款期限很短,都只有1、2個月的時間,伊覺得只是週轉一下,故雖然月息3分,但伊覺得被告利息付出並不大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0頁),故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僅係因被告與其子朱有勳為同事,而供被告短期週轉,並依被告提議而收取利息,實與一般金主借款予不認識之第三人以收取高額利息牟利之情形不同。被告既已明知如以投資期貨、股票為由借款,告訴人必然不會同意,是以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要投資農地及購買法拍屋為由,顯係施用詐術。
㈢被告其餘辯解,業經原審詳為調查詰問,並於原判決內詳予
論述指駁,本件上訴理由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李麗玲法官林恆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盈璇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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